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芷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芷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芷瑩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出所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1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1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為警通知到局採尿,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芷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0年8月9日14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堪認被告確實於100年8月9日14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係於其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及考量被告目前已懷孕5月,目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孕婦健康手冊、初次產檢紀錄、產前檢查紀錄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3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