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世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世傳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10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9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政府宣導,除非是人行道或是另有告示牌規定,否則紅線在晚上10點以後就可以停,伊天天都在停,請法院確立停車規則,以資遵循,不要讓警察恣意而為,若認為紅線部分24小時均禁止臨時停車,則員警必須嚴格執行,所有違規均要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邱世傳於100年7月21日下午10時1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各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間,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然仍執前情詞置辯。惟所謂「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並無異議人所稱可於每日晚上10時以後即可停車之例外規定;至於員警執行該法規,是否於晚間10時以後即不再舉發違規停放之車輛,或並未舉發全部違規車輛,實係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此舉並非准許各該違規車輛得以如異議人所稱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是以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片面誤解法律,不足採取。本件異議人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