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石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辱罵值勤員警」應補充為「辱罵在場值勤員警 蕭介精 、 陳福一 」;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之2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自撞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藉酒意以粗鄙言語侮辱上開公務員,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27號被告林石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月8日4時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永和路口,自行衝撞路旁行道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間林石隆竟以三字〔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值勤員警,經警帶返派出所處理,仍持續以上開言詞漫罵值勤警員,並踹掉所內桌椅〔未損壞〕,最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妨害公務錄音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可按,事証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