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原告 陳玉蘭 即永川企業社被告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