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趙家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趙家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家文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18號前,因異議人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騎樓),為警逕行舉發其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趙家文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乃裁處上開處分,惟異議人認該機車所停放之騎樓,並無明確之禁止停車標線,致未能留意該處已規劃為禁停區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4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看行政罰法第4條立法理由)。再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器腳踏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參諸此條文前後連貫,足見本條款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 南基弘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趙家文是我的小舅子,本件是我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機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告示牌,其上雖載有「騎樓禁止停車」之文字,然當時我沒有看到該告示牌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4日南基弘訊問筆錄),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1日北交營字第1011133205號函文暨所附本件違規機車照片及現場告示牌照片各2張之卷證資料相符,足認本件涉嫌違規者係「汽車駕駛人」南基弘,而非形式上之「汽車所有人」趙家文甚明。準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既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依前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本件「汽車所有人」為裁處罰鍰之處分。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依前揭規定裁罰異議人,自有未洽。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南基弘(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是否涉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