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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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 王李秀月 訴訟代理人 卿小萍 被上訴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恭 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591、613-2、613-3及6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民國60年間政府為照顧國軍眷屬而興建之眷村,由軍方將系爭土地圈地建築,經所有權人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轉由國防部指派有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發現該眷村之土地,並未由軍方列管,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依法處理。而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弄○號,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以:系爭建物係伊女兒卿小萍之養父 卿瑞文 於70餘年間過世時,遺留予伊母女居住,迄今已數十年,伊不知系爭建物係卿瑞文自己建造或係向他人購買,但有繳交房屋稅,故伊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並設籍於系爭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28-31、15頁)。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第519、613-2、613-3、613-4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8.73、0.
29、62.23(2.04+0.7+59.49=62.23)、15.08平方公尺,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伊女兒卿小萍之養父卿瑞文於70餘年間過世時,遺留予伊母女居住迄今,均有繳交房屋稅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13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非本件當事人,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卿瑞文,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而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而已,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准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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