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景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何景和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景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上8時32分許,騎乘701-CER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逢甲路等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與另一名友人分乘2輛機車要前往銘傳路附近的燒烤店聚餐,一路均是正常駕駛在機車道上,沒有佔據快慢車道、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在騎乘過程中,有遇到一群車隊並排佔據道路,其擔心惹事就小心從旁超越,並未與上開車隊一起為危險駕駛之行為,故其並無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惟尚未施行,仍屬有效法律)。是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701-CER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逢甲路等路段時,為警以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所提供據以為舉發依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2~33頁):
⒈逢甲路與九如四路口(向南)
20:32:56異議人騎乘701-CER號機車搭載1人,與另一台209-CZU號機車並排同時通過路口,後方緊跟著另一台機車亦同時通過路口。
20:33:10另有5部機車同時並排通過上開路口。
⒉西藏街與九如四路口(向南)
20:34:52異議人騎乘701-CER號機車搭載1人,與209-CZU號機車及另3台不詳車號之機車並排同時通過上開路段。
20:34:59另有4部機車同時並排通過上開路段。
⒊九如四路與大榮街口(向南)
20:34:59異議人騎乘701-CER號機車搭載1人,與209-CZU號機車及另一台機車接續快速通過上開路段。
20:35:00另有3台機車在後亦接續快速通過上開路段。
⒋九如四路725巷口(向南)
20:35:25209-CZU號、異議人騎乘701-CER號快速通過上開路段。
20:35:30約10部機車並排亦陸續通過上開路段。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僅見異議人與其他1、2部機車同行至路口而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並未見異議人之車輛有何與其他機車蛇行、競駛、佔據全部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一般飆車族霸據道路、不遵守交通規則等危險駕駛之行為有異;至於在異議人通過九如四路725巷口之後,固有10多部機車同時亦通過上開路口之畫面,然上開車隊通過之時間,與異議人通過該路段之時間已有5秒以上之相當間隔(即勘驗內容⒋),尚難認該車隊與異議人間有共同競駛、並排佔據道路之情況,本院自不能僅以異議人之機車與其他
1、2部機車曾先於上開車隊行經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路段一節,即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
㈢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正雄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舉發當
日並無防飆勤務,是其所屬交通隊之長官發現上開路段有飆車族經過,其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鎖定其中數輛有佔據道路、競駛等飆車行徑之機車開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證人李正雄並非自始即跟隨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蒐證,而係接獲隊上長官指示有飆車隊出沒,方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舉發異議人,本難以此證明異議人之車輛與當日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之飆車車隊有何關聯;且依上開勘驗內容,異議人當日僅與1、2部機車通過上開路段,並無與其他多部機車併排、競駛、或佔據道路之情形,實難謂其行為係壅塞道路之危險駕駛行為,是本件員警既從未親眼見過異議人之上開機車於舉發地點附近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亦難證明異議人有舉發意旨所指之危險駕駛行為,本院自不能僅以員警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即率而推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日有與其他車輛共同為競駛、並排佔據道路之危險駕駛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