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豪(起訴書誤載為張「晉」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某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而於同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檢驗機構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張晋豪(原起訴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張『晉』豪」,茲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暨各通知書上之簽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逕予更正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發生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4年7月1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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