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 林沛緹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沛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89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8,408元,清償成數為14.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4年1月起任職於華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24,000元,除正工薪資外,並無津貼及獎金發放,有其任職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有股票共256股(包含聯電138股、友達15股、華映63股及華航40股),以104年12月16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約為2,247元,另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9,398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24,439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488元、健保費749元、通訊費1,559元、膳食費6,000元及國民年金878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674元。核其所列之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繳費證明及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單據為証,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5,162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支出之審酌基準,則扣除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047元,僅略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堪認債務人所陳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無奢侈、浪費之情,自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名下財產價值,加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此外,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6,089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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