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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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綉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9號、104年度偵字第26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就被訴事實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林綉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黃林綉好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住處飲用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黃林綉好明知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料理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4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雞肉料理,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上開(一)(二)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林綉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104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於
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2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40、0.48毫克,尚未生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