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滿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滿足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滿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已領回本件自行車,且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被告劉滿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滿足於民國104年4月27日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路000000000號出口,向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編號F02379之UBike自行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行車據為己有,並拒絕歸還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案經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滿足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 陳孟鑫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 林莉婕陳曼琳 之證言;
(三)告訴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F02379車交易紀錄及會員票卡紀錄;
(四)編號F02379之UBike自行車相片4張;
(五)告訴人提出之遺失車F02379事件報告;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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