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借款3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3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間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分別為20年、20年、5年,並約定其中借款2,400,000元部分,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89%即3.32%之週年利率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2年內暫不攤還本金、自第3年起分216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償還剩餘本息;借款30,000元部分,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89%即3.32%之週年利率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600,000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5%即10.125%之週年利率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建華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嗣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拍賣及參與分配(案列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743號)後,被告尚欠本金1,143,834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含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國內部分
1,200元國外部分合計13,73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