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晚間
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之「福德宮」,將其自製以釣魚線懸掛且塗有強力膠之鐵片,投入「福德宮」內之香油箱,欲黏取箱內之鈔票,惟箱內並無鈔票,游阿義乃將沾黏在鐵片上之
2、3枚一元硬幣均投回香油箱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阿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謝金 藏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若干硬幣得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黏得若干硬幣後,旋將該等硬幣均投回香油箱,此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核與被告辯稱:其自製之工具可沾黏鈔票,但沒有黏到鈔票,只黏到2、3枚一元硬幣,其又投回去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取鈔票之犯意行竊而未遂,並無竊取硬幣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茲因罪名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至「福德宮」竊取
民眾捐獻之香油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游阿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甫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福德宮」內,以自製之鐵片及釣魚線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黏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銅板若干得手,嗣經該廟主任委員 謝金藏 發現廟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清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金藏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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