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中華民國有你們這種公僕,中華民國就是該死』等語侮辱之」,補充為「『中華民國有你們這種公僕,中華民國就是該死』等語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辱罵「中華民國有你這樣的公僕就是悲哀」、「中華民國有你們這種公僕,中華民國就是該死」等語,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社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並衡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26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吳文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貴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路倒於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一路口馬路上,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張育銓 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勸導其返家休息,吳文貴則表示其有心肌梗塞疾病,張育銓遂請消防隊員前來協助其就醫,吳文貴竟因就醫與否問題與張育銓起口角爭執,吳文貴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育銓當場以「中華民國有你這樣的公僕就是悲哀」、「中華民國有你們這種公僕,中華民國就是該死」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貴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育銓於偵訊時之證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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