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04年6月30日凌晨4、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旋於5年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於104年7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
踐路294巷口為警盤查,斯時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均尚未發覺本案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第5頁至8頁、第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害
,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王中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王中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中油加油站之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興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