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 許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芷嫺
李宗祐 原告李芷嫺訴訟代理人李宗祐原告 李辛育 訴訟代理人 許金鉅
許為嶧李芷嫺李宗祐被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陳寶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梅新台幣肆萬元、原告李芷嫺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李辛育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許春梅、李芷嫺、 李辛育經 (以下合稱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春梅新台幣(下同)24萬5,625元、李芷嫺22萬4,150元、李辛育21萬1,979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許春梅25萬2,090元、李芷嫺22萬6,305元、李辛育43萬2,758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不得上訴,被告已當庭撤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並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1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鳳山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由李芷嫺所駕駛搭載李辛育及許春梅,在上開路口停等準備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芷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1傷害);李辛育受有頸部、腹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2傷害);許春梅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3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因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上開判決顯然過輕,原告不服,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許春梅、李芷嫺及李辛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後,分別支付醫療費4萬5,625元、2萬4,150元、1萬1,97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
原告因被告駕車撞擊後,車損人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許春梅6,465元、李芷嫺2,155元、李辛育7萬5,979元之交通費。
說明如下:
⑴原告醫療費用單據與前往就診當天交通費用收據都是搭配放
在一起;至於其他交通費用,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交通工具,在原告汽車修好前之交通費用。
⑵系爭受損之汽車,是李辛育所有唯一交通工具,而家裡也只
有此部車,自101年1月23日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提供任何交通工具供原告使用,101年1月30日已是公司開工後的上班日,該車資係上下班的費用,因李辛育上班之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
⑶並非每天都能向他人借到汽車使用,借到汽車及歸還前就會
有加油的情況,歸還汽車後改用機車作交通工具,機車也需要加油。
⑷1輛汽車可載4位家人同時出門辦事,當騎2台機車去借到汽
車,要歸還後,去回的路程就需要用到2台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故會產生不同的交通費用。
⑸因李辛育上班地點位在三重、新莊交界處,且下班時間又不
一定,怕回到桃園再看醫生已太晚,才會選擇下班途中經過的醫院就診、回診較為便利。
⑹原告要往南部辦事,又借不到汽車代步,只好坐火車。
⒊汽車修理費9萬8,300元:
⑴系爭汽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車況一直良好。
⑵修車廠及原廠均認為車體焊接難保車輛之安全性,故原告要求更換全新車殼應屬必須且合理。
⑶該車修復後所產生之價值,並不會因為修復所用之零件及材
料更新,而使該車之價值提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應屬合理並正當。
⑷原告要求修車廠之估價要合理,以取信兩造當事人,所以修車廠估價完後,也請原廠作估價。
⑸汽車修復由李辛育負責處理。
⒋汽車保管費4萬3,500元:
事故發生時,被告同意原告認識之修車廠作修復工作,為了避免修復後被告不支付修理費,所以修車廠估價完後即通知被告到修車廠先作支付事宜,惟被告一直不來先付修理費,停放在修車廠已造成修車廠不便,擬放置路邊,交警也說不行,原告只得另覓他處暫置,因而產生保管費4萬3,500元,此部分由李辛育支付。
⒌吊車費3,000元:
事故當天被告同意原告將車拖吊至桃園修車廠拖吊費2,000元,嗣因另覓他處放置之拖吊費1,600元,合計3,600元由李辛育支付。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受創頗鉅,精神上異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春梅25萬2,090元、李芷嫺22萬6,305元、李辛育43萬2,7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等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渠等受有損害,然就其損害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固提出醫療單據向被告請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然該等
單據所診治之病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尤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李辛育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傷,卻於事隔一週後之2月1日始至新泰綜合醫院診治出「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又再隔11日(即2月11日)後,又至華川中醫醫院診治「背部挫傷」,其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進行之中醫推拿及購置昂貴補品,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行為,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據悉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依法自應將
該等金額於理賠範圍內予以扣除,原告卻向被告請求所有之醫療費用,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交通費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車資收據及加油發票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然
該等單據所示日期與原告之就診日期並未相符,顯然並非全然為因本件事故後續就診之交通費單據。
⒉李辛育所提出之車資單據更有諸多疑義如下:
⑴診斷證明書顯示伊於101年2月1日始至新泰綜合醫院初診,卻怎會有101年1月30日之車資單據。
⑵同一天為何會有不同車加油之情況。
⑶洗車費如何能算入?⑷李辛育家住桃園,為何每每舟車至新莊就診?⑸未每日就診,卻幾乎每天都有車資單據。
⑹加油後,所加油之車輛並非全然用於就醫(原告仍應先證實
該車加油是為至醫院就診),仍有其他用途,卻將所有加油費向原告請求,合理嗎?⑺加油發票顯示所加油之加油站並非原告就診路途之加油站(
有五股、泰山、三峽等加油站之發票,甚至有屏東枋寮加油站的發票),該等加油站與原告就診有何關係。
⑻彰化火車票為何就診所需。
⑼縱認李辛育受有傷害(被告否認),其就診期間為何,原告
中李辛育最年輕,所受傷害亦最輕,為何其餘原告之車資請求至101年底,李辛育卻請求至102年10月?⒊諸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交通費單據之真實性,更否認該等
交通費單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依法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汽車修理費部分:
李辛育固 提出原證3單據主張其修繕汽車受有合計9萬8,300元之損害云云,姑不論系爭車輛為西元1997年出廠(至事故時已約15年),李辛育所提出之修繕金額,尚未折舊計算,遽以全部估價金額向原告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意旨,所為主張已無理由。惟該等單據均僅係估價,並非實際修繕所支出之金額,且所列項目是否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初,被告即向李辛育表示願替李辛育修繕該車,然遭李辛育拒絕,並執意要求現金理賠,顯見原告並無修繕該車之意思,李辛育遽以估價單之金額即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汽車保管費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之初,被告即主動表示要替原告修繕車輛,係因原告不願修繕該車而閒置,與被告無關,亦因本件事故原告所必須支付之款項,係原告不願修繕車輛,所衍生之費用,該等保管費用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遑論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所附單據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㈤吊車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載日期及拖吊地點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否認其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
㈥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誠非被告所樂見,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亦深感抱歉,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卻要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接受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由李芷嫺所駕駛,搭載李辛育及許春梅在上開路口停等準備迴轉之自用小客車,致李芷嫺受有系爭1傷害、李辛育受有系爭2傷害、許春梅受有系爭3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其3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⒈許春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萬5,625元、交通費6,465元,
雖據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華川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華川中醫診所自費購買單10紙、隆慶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9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許春梅舉證證明之。經核對上開單據僅101年1月23日急診之醫療費用400元、80元及交通費34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部分,許春梅均未積極證明該等支出與其所受系爭3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醫療所必要,即無法認定為必要之費用,故許春梅此部分所得請求者,為醫療費用480元、交通費340元。
⒉李芷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萬4,150元、交通費2,155元,
雖據提出樂生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修女會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紙、隆慶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4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4紙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李芷嫺舉證證明之。經核對上開單據,僅樂生療養院急診醫療費用400元、8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50元、交通費2,895元(本院訴字卷第127、128、129、130、131、136、137頁),與李芷嫺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傷有關,其餘精神科、心臟科、胸腔科門診、自費購買中藥部分,李芷嫺均未積極證明該等支出與其所受頭部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醫療所必要,即無法認定為必要之費用,故李芷嫺請求醫療費用3,630元、交通費2,155元,尚屬有據,其餘不應准許。
⒊李辛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1,979元、交通費7萬5,979元
雖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華川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華川中醫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3紙、自費購買單4紙、 蕭敦仁 診所收據1紙、天澤中醫診所收據3紙、隆慶中藥房2紙、交通費用明細1紙、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50、156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李辛育舉證證明之。經核對上開單據,僅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35元、華川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450元、蕭敦仁診所門診醫療費150元、天澤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470元(本院卷第144、145至149頁)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之自費購買中藥、計程車車資、油資,李辛育均未積極證明該等支出與其所受系爭2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醫療所必要,即無法認定為必要之費用,故李辛育此部分所得請求者,為醫療費3,705元,其餘不應准許。
㈡汽車修理費:
李辛育所有之8362-B9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李辛育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需9萬8,300元(吊車2,600元、工資5萬5,700元、零件4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4紙為據(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07頁),即屬有據。
惟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李辛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出廠,有李辛育所提估價單記載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04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1年1月23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4,000元計算,加計工資5萬5,700元,李辛育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9,700元。
㈢汽車保管費:
李辛育主張被告於汽車修復估價後,遲遲不先支付修理費,李辛育只得另覓他處暫置,因而支出保管費4萬3,500元,被告自應賠償等語,雖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本院訴字卷第154頁),惟查,受損汽車未修理復前之停車費,要難謂為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故李辛育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吊車費:
李辛育主張被告曾同意原告將車拖吊至桃園修車廠,拖吊費2,000元,嗣因另覓他處放置之拖吊費1,600元,共3,600元之拖吊費,被告自應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李辛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車禍發生當時所生之吊車費,故李辛育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受創頗鉅,精神上異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車禍受傷情況及許春梅有106筆財產;李芷嫺有汽車1部、101年收入5萬7,282元;李辛育101年收入為39萬1,000元;被告財產有3筆,101年收入為4,000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許春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0元、交通費
34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4萬820元;李芷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30元、交通費2,15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4萬5,785元;李辛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705元、汽車修理費5萬9,7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0萬3,405元。
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車禍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已各領取820元、5,795元、1,130元(本院訴字卷第99、101、103、2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許春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820元扣除820元後之4萬元;李芷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5,785元扣除5,795元後之3萬9,990元;李辛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3,405元扣除1,130元後之10萬2,275元。
八、從而,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3萬9,990元、10萬2,275元及均自102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8日(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不得再上訴,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