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66號

原告 楊琳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莉莉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民事執行處(午股)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的『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拆除計畫書』,其中發包工程費之五個項目與水保審查,除了項目三外,其餘皆與執行名義無關,不及於執行名義效力,應該刪除」,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具體指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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