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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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陳靖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
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
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
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
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消
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附卷可參,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
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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