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錦煌
       洪華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34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錦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洪華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保福宮)。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華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林錦
煌雖辯稱其僅係與被移送人洪華崇互相嬉鬧云云,惟被移送
人洪華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林錦煌
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毆,被移送人林錦煌使用鐵桶菸灰缸及畚
箕毆打其左側肩膀、頭部及胸口等語明確,另觀諸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亦可見被移送人林錦煌確有與他人鬥毆,足
認被移送人林錦煌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2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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