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朱宏霖
被 告 顏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
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及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9年4月20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8,6
42元、應收利息1,863元及違約金500元,合計101,005元,
及其中98,642元(本金部分)自109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拒
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