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02號
原 告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義輝
被 告 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接獲自稱姪女 劉瓊霞
,於Line上告稱:因公司業績需要需與同事共同購買六年期
保險單一張。並表示有一張定存單將於108年11月15日到期
當天解約,即可匯還所借款項等。原告於是立即轉告丈夫黃
義輝,以丈夫黃義輝設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
-000000-0)帳戶、在家中以電腦進行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Line指定(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下
稱系爭帳戶)。108年11月15日當天早上9點半仍未見匯回借
款,經原告以電話與姪女連繫後,始確認已被詐騙。原告確
認已受詐匯款後,立即向165反詐騙專線及台中市警察局公
益派出所報案,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其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侵害,核
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匯入100,000元至我的系爭帳戶不爭
執,只是本件我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的犯行,已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
轉帳匯款單據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關於原告確有轉帳1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一事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對於上開10
0,000元款項應否返還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
的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刑事上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罪與民事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兩者之構成
要件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性質上係屬二事,且原告匯款10
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證被告由系爭帳戶收受100,00
0元款項,對被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