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啟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80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啟明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57
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
㈢行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
、工作紀錄簿簽核。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民眾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查被移送人自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53分許至同日下
午8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無故撥打
110警察報案專線共18次,然受理警員至現場後查無被移送
人報案所指之違停及車禍等情事,經受理警員於電話中多次
勸阻,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工作紀錄簿簽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民眾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在卷可
佐,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