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44號
原 告 OOO (年籍詳卷內資料)
訴訟代理人 詹○絲 (住所詳卷內資料)
被 告 莊凱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其
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包裹方式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置物櫃後,續由「鄭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元大銀
行、中華郵政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物
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情,而使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所提供台中商
銀帳戶內,後經原告發覺受騙向警報案處理,循線查獲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而被告為30餘歲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本即
應有一般社會經驗,能意識到提供帳戶與密碼給不知姓名年
籍之第三人,有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帳戶,被
告不予查證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密碼之行為,縱無故意仍
有過失,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
二、被告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辯稱:伊於網站看到借錢廣告
,想要借款70萬元,便加入對方「鄭經理」的網際網路通訊
軟體LINE帳號,「鄭經理」跟伊說要做帳戶驗證,若驗證正
常就會將款項借伊,因為「鄭經理」說會有人去拿帳戶,所
以伊才會將帳戶放在櫃子的方式,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要等到
對保之後才會跟伊談,伊本身也是積欠賭債需款孔急,方遵
照「鄭經理」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7985號、第84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
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3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主張其被詐欺集團以詐欺取財行
為騙取2萬9,985元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⑴加害行為。⑵
權利侵害。⑶被害人受有損害。⑷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⑸無阻卻違法事由即不法。⑹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⑺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次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理由分述如下:
⒈民事判決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舉重以明輕
,自可不受未經法院判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惟被告上
開所辯,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縝密且嚴格之調查
,包含被告與「鄭經理」從接洽之初即陸續詢問相關借款程
序、「鄭經理」傳送偽造「凱基證券」任職名片予被告用以
取信被告、「鄭經理」要求被告須提供帳戶供檢測、指定被
告將帳戶資料放在餅乾盒內後置放臺中火車站內置物櫃及雙
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又被告在與「鄭經理」聯絡
借款之期間內,屢次表明欲親自將帳戶及密碼面交外務員,
然被「鄭經理」以各種理由拒絕,堅持被告必須將帳戶資料
放在上開置物櫃內交付,並以各種話術安撫被告如照做定能
獲得借款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並非單以被告
片面之詞認定被告不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係再三反覆驗
證被告答辯內容究為實際情形或卸責之詞,是本院認被告在
提供帳戶、密碼前,始終是以急需借款為目的,方落入詐欺
集團之陷阱,與一般參與詐欺行為而提供帳戶密碼作為詐欺
及洗錢工具之共犯態樣有間,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密碼予詐
欺集團之行為,是否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已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30餘歲成年男子,依其一般社會經驗,應能
判斷「鄭經理」上開要求被告所為行為,被告應可預見其提
供之帳戶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社會民眾之工具,被
告既可預見而不思防止,即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應賠償原
告被詐欺之金額云云。被告於言詞辯論自陳其欠很多債務,
已經被逼到走投無路,只想先借款項部分清償拖延被逼迫之
債務而已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被告目的係
在借貸清償債務,前已述及。而現今社會,地下放款或錢莊
在招攬需款急切之人時,因事涉高額非法利息,在洽談借款
期間,不露面先審核貸款人之資歷之業者亦所在多有。如上
開佯稱「鄭經理」之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內容,
均有放款業者之表象,兼之其已完全掌握被告之心理,被告
被逼至絕路,定會照其指示行為提供帳戶與密碼,則論及被
告是否【可預見】所謂「鄭經理」之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亦非一般需款急迫之人必定會分辨思考之方向。故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可預見「鄭經理」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乙節,委無足採。
⒊又原告所有2萬9,985元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喪失,係因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陷原告錯誤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給詐欺集團所致
,而被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鄭經理」施以滿足被告借貸之
詐術,陷被告錯誤而將帳戶、密碼之所有權移轉予詐欺集團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則被
告既未對原告為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又與被告上開行
為無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凡此
種種,均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換言
之,本院認被告在詐欺集團所犯之案件中亦為被害人,自不
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9,9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