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6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倪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倪雅芳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授信約定書第2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5,602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