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聲請人94年度領取軍人退休金70餘萬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之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軍人保險或勞保或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⒍聲請人之父母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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