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9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
依渣打銀行寄送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
款與渣打銀行,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又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6月18日為止共欠新
臺幣(下同)108,176元未清償,其中95,555元為消費款、
12,621元為循環利息。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報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