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曹傑
被   告  陳祐語
訴訟代理人  李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往下駛
進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車道(下稱
系爭車道),未遵號誌前行及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致與當
時正由系爭車道往上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英楷 所有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74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其中4,743元(另由蔡英
楷自行負擔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進入系爭車道時之號誌為綠燈,並未違反號
誌。另對於發生碰撞時其所跨越分向線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車道,因未遵號誌前行
及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道出
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8時41分8秒,畫面開
始。系爭車道自平面層往下動線係先向下後隨即向右轉之
車道。8時41分10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轉準備進
入系爭車道往地下停車場。8時41分12秒,肇事車輛行駛
至車道入口處,肇事車輛之左前方有一人站在車道口,水
平舉手向肇事車輛示意。8時41分13秒,肇事車輛越過該
人進入車道,開始往下行駛,該人之手仍舉平示意。8時
41分15秒,肇事車輛完全進入車道,隨即停車在車道上接
近右彎之位置。8時41分18秒,車道出現系爭車輛,自車
道下方往上方行駛至前開轉彎處。8時41分19秒,系爭車
輛試圖從肇事車輛左側即車道右側繼續往車道上方行駛。
8時41分21秒,系爭車輛停止,同時肇事車輛車身有因碰
撞而晃動之情形。另勘驗地下停車場往上車道畫面,勘驗
結果略為系爭車輛行駛至地下停車場駛往向上的車道時,
車道旁號誌顯示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再系
爭車道為雙向車道及發生碰撞時,肇事車輛跨越車道分向
線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各情,可認系爭車道為
畫設有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肇事車輛自平面層進入系爭車
道時,跨越分向線往下行駛,於轉彎處時,正好系爭車輛
在對向車道自下往上行駛,被告見狀即停止肇事車輛,然
因肇事車輛跨越分向線致對向車道空間不足,以致系爭車
輛會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
5款分別有明文。本件發生碰撞事故之地點雖非在道路範
圍,然上開規則非不得作為會車之依據。而系爭車道既為
雙向,則向上之車輛或向下之車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其行駛於向下車道時仍跨越對向
車道,占用部分向上車道,致系爭車輛向上行駛時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過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
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進入系爭車道時有未遵守號誌之疏失
等語,然系爭車道既為雙向車道,系爭車道向上車道之號
為綠燈,是否向下車道即非綠燈,自非無疑,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
車輛之駕駛蔡英楷於會車時,應能預見肇事車輛停止之位
置已占用其所行駛之車道,該情已使右側車道減縮而不適
於會車,其仍沿右側車道向上行駛,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足認蔡英楷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與蔡英楷就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50%。則原告代位行使蔡英楷對被告之請求權,
僅得在被告負責任範圍內為之,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4,743元(均為工資,無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4,743元,亦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堪認屬實。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372元(計算式:4,743×50%=2,37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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