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劉鈺猷
被   告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之中央研究院側門區內空地,由西往
東欲起步左轉進入研究院路2段時,未注意斯時由北往南直
行該路段原告騎乘之207-EQ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導
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摔倒,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並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50
0元,另原告任職於保全公司,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9,000元,又原告因受傷而受有精神痛苦,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再者,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3
萬375元,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致原告無車可用
,致必須另外租用機車上下班,而支出費用2萬7,000元(
每日100元、共9個月),以上合計8萬1,315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行進
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摔
倒,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有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
價單為憑,且有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6號判決可佐,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1,440元部分:
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3紙,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之醫療
費用分別為750元、310元、380元,合計1,440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
上下班租用機車費用2萬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支出就
醫之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主張,迄未提出相關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准許。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6日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損害,車主本得自行修復並向加害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其於加害人賠償前,迄今未進行修復,縱認
屬實,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因而衍生之交通費用支
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無理由。
3.修車費用3萬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375元,業提出
同額之估價單為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
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9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6頁),距案發107年1
月26日,已逾5年,且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為更換零件費
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修復費
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59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0,375÷(3+1)=7,59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則不能許。
4.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
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案發時原
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無業,名下登記有一汽車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第41頁)。另斟
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000元範圍內,應屬
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5.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應為1萬1,034元(即醫藥費
1,440元、修車費用7,59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車速度,需速限標誌依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
50公里,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車速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經過中研院側門
時有減速至時速50、60公里;第一眼看到被告車輛時,被
告車輛已停留在路中央,在等對向車流通過,當時目測約
距被告10公尺等語(見上開案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
至第89頁),顯見原告係超速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且未
注意車前之車輛動向,直至被告車身已橫越其前方同向車
道,始行注意,因而煞車不及摔倒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
、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
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8,827元(計算式:11,034×
80%=8,8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
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7元,及
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之損害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爰併依職權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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