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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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29萬3364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95
年5月1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受案件
帳卡、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