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謝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金卡約定條款第25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11月3日申請信用貸款,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嗣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