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
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
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
每動用1次貸款額度,並應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若有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償付借款本息,迄至9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有借款本金
1萬1,245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被
告另於91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
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
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6月10日止,被
告積欠應付帳款34萬6,134元(本金30萬8,815元,餘為已
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
理。綜上,爰依萬利周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45元,
及其中1萬117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告應給付
原告34萬6,134元,及其中30萬8,815元,自95年6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等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
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是項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萬利週轉金借款本息、費用、違
約金應付帳款等節,有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
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是項
主張為真實。惟查: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
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
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
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
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查,依原告所提萬利周轉金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
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
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
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是應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動
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
,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是以原告就萬利週
轉金部分,併請求以本金1萬117元計算自95年3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萬利周
轉金借款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8%,核已接近法
定最高利率,且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而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另請求「自95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即19.8%)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萬利周轉金
借款債務、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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