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30、1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林志鴻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鄭金玉
鄭國民
鄭金寶
鄭金鳳
鄭文傑
鄭卉婷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鄭國忠 與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民、鄭金玉、鄭金鳳、鄭文傑、黃素禎、鄭卉
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訴外人鄭國忠之債權人,各自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6940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21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債務人鄭
國忠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 鄭黃玉梅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惟尚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以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
鄭國忠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因債務人鄭國忠怠於行使其得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鄭金寶抗辯:系爭不動產是伊出資借名登記為母親名義
,應非遺產,為伊個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均為鄭國忠之債權人,已各自取得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16940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
簡字第21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鄭國忠之被繼承
人鄭黃玉梅於105年8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債務人鄭國忠與被告於107年1月31日經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述本院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以上為影本)、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黃玉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12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6815號函送該所107年內
湖字第014700號繼承登記卷影本存卷足佐,均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鄭金寶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訴請其他繼承人即鄭國忠、鄭國民、鄭金玉、鄭金寶、鄭
金鳳、鄭文傑、黃素禎、鄭卉婷、黃素禎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乙案,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判決駁回,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被告鄭金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系爭不動產應屬被
繼承人鄭黃玉梅之遺產,而為債務人鄭國忠與被告公同共有
無訛。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原告之債務人鄭國忠
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積欠原
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鄭
國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執行求償,
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鄭國忠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鄭
黃玉梅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
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
被繼承人鄭黃玉梅之配偶已先於鄭黃玉梅死亡,被繼承人鄭
黃玉梅有鄭國忠、被告鄭國民、鄭金玉、鄭金寶、鄭金鳳與
被告鄭文傑、黃素禎、鄭卉婷之被繼承人 鄭國華 等6名子女
,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1/6,其中鄭國華已於106年3月30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文傑與子女即黃素禎、鄭卉
婷3人,應平均繼承鄭國華上述應繼分之遺產。準此,本件
系爭不動產,按法定應繼分應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代位其債務人鄭國忠請求與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分割結果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