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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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
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
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3日止,尚欠340,514元及前揭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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