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威德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 黃修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
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
○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滯納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出租人、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
3,600,00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
3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630,000元(計算
式:3,600,000元+30,000元=3,63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6,93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