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陳國平
訴訟代理人  孫慈惠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所附屬同
址地下一樓八十五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所附屬同址地下一樓8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管理
費用),租期自107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詎被告
自107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2,500元後
,截至租期屆滿之日止,被告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計15,000
元。此外,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停車位,其
行為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伊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5倍租金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含2,500元之不當得
利與12,500元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停車位,嗣未依約給付租金,經
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至租期屆滿之日止,計積欠租金15,0
00元,且租期屆滿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繳款記錄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系爭
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房屋(含停車位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或房屋(含停車位)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承前所述,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停
車位,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元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嗣內政部依據該條項規定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房屋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壹、應記載事項之第
13點(房屋之返還)第3項規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約,乃
係一般市售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是系爭租約之內容自
應受前開內政部所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內容之拘束。再對照該定型化房屋契約契約書第6條
所載定內容,即租期屆滿,承租人(即被告)未遷讓交還時
,至遷讓交還之日止,出租人(即原告)得請求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該約定內容顯與前開內
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相違,是系
爭租約中就超過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約定部分,係屬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準此,系爭租期屆滿
後,於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金額,應以相當於月租金1倍即2,500元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108年5月28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即2,
500元之不當得利與2,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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