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2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與訴外人謝哲
榮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票號:179105)、500,000元(票號:273403),均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二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98
年度司票字第7601號民事裁定),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故非原告所自寫,再
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偽造
,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而鈞院未察,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亦以上開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鈞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654號)。
(二)查非訟法院於票據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加以審查
,至本票有偽造、變造情形或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
體認定問題,須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本件原1被告間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影響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使其財
產權受有損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為此,爰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
謝哲榮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票號:179105)、500,000元(票號:273403)
,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第二頁第四行第15字「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在
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謹查,本件系爭本票上,由
原告於發票人處簽名,並無任何印章,固,原告指稱,被
告盜刻印章情事,顯係子虛烏有,意圖入人於罪,俟有誣
告之嫌,被告保得另行罪追究渠之相關刑責。
(二)再查,原告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同段209地
號,權利各10萬分之873及同段517建號(即門牌同市○○
路○○巷○○號5樓)房屋乙棟,權利權部,於95年6月15日設
定150萬元最高抵押權予被告,參見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力證明書。按一般經驗法則,最高抵押權設定並同時書
立借款憑證,以茲確立債權數額,以免雙方認定有異。故
,本件系爭本票,暨上開最高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勿庸質
疑。
(三)綜觀上述情事,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暨該抵押權
之債權憑證。爰此,被告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主張被告權利,均屬合法行為之範疇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有何偽造、變造情事,辯稱:原告所
有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同段209地號,權利各10萬
分之873及同段517建號(即門牌同市○○路○○巷○○號5樓)房
屋乙棟,權利權部,於95年6月15日設定150萬元最高抵押權
予被告。按一般經驗法則,最高抵押權設定並同時書立借款
憑證,以茲確立債權數額,以免雙方認定有異。故,本件系
爭本票,暨上開最高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勿庸質疑云云。經
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發票人欄內原告印章為
被告盜刻、原告之簽名亦顯係偽造等情,迄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已屬無據。矧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僅有發票
人「丁○○」及代理人「謝哲榮」之簽名,並未蓋「丁○○
」之印章,此有該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
盜刻原告印章云云,亦無可取。再參以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建物(含坐落基地)業
於95年6月15日以板登309820收件號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被告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互核無訛,此有該所99年6月
2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10204號函在卷可稽,衡情亦足認
原告確已授與訴外人謝哲榮代理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二紙係被告偽造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6月15日與謝哲榮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0,000元(票號:179105)、
500,000元(票號:273403),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之債
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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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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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06.15│200,000元│179105│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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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06.15│500,000元│273403│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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