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北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簡易判決(99
年度北交簡字第38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5月1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時間記載誤載為
民國98年5月12日,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