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88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擁有原告
前公司所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惟
查,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已
於96年3月4日死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8月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1730500號函送之被告乙○○個人
基本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
即原告99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