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係經營水電工程生意,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間以週轉營運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俟訴外人甲○○僅清償300,000元,
另以其夫即訴外人 王國棋 為負責人之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所收受被告之客票,發票人即被告丙○○,以第一銀行
華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
0000、發票日98年9月15日,面額920,000元,交予原告作
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於98年10月19日提示,竟遭台灣票據
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俟原告向被告即發
票人丙○○請求清償票款竟遭拒。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付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有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00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
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
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
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 李義榮 帶返
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
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3428號)。
⑵訴外人甲○○係於98年3月間以週轉營運資金為由以本身
所開立公司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1,200,000元,有
原告中國信託存摺為憑,原告於98年3月16日提現216,000
元、98年3月18日電匯600,000元入訴外人甲○○所經營之
「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之帳戶,同
日再提現290,000元,另籌94,000元交予訴外人甲○○,
俟訴外人甲○○所交付之支票跳票,方以系爭被告之支票
交予原告清償,本部分原告聲請鈞長傳訊甲○○作証,即
可明瞭,顯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被告對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既不爭執,自應給付系爭之
票款。
⑶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遭人盜蓋印章簽發支票乙節,原告完
全不知情,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借貸關係,訴外人甲
○○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事屬正常,且上開支票是否遭
到盜開係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且上開盜開與否亦係被告
與訴外人甲○○之間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印章既為真正,被告自不能
執此對抗原告。
⑷依被告民事異議狀所附通緝書內明載「(二)丙○○於97
年5月起,在真琪公司擔任工地經理,負責水電技術業務
,基於信賴關係,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
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王國棋、甲○○及 王志剛 保管」
,以其異議狀四所述「異議人根本未領取支票」矛盾,且
被通緝者係王志剛而非訴外人甲○○。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原告雖稱係由訴外人國鉦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收受被告之客票,但事實上本件被告並未開立
本件支票,僅係受僱於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
經理,因請款時需要被告蓋章,被告遂將印章交由訴外人
王國棋保管,然公司請款事宜日常均由訴外人 玉國棋 之配
偶即訴外人甲○○及王國棋之子即訴外人王志剛負責處理
,被告實無從確認究竟係訴外人王國棋、甲○○或王志剛
何人盜蓋印章簽發支票,先前已對即訴外人王國棋、甲○
○及王志剛等三人均提出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書有案,足證原告持有被告之支票,應係遭
人盜蓋所簽發。
(二)再者,本件票號為AA0000000號,一本支票共一百張,上
開支票,應係開立自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之該本
支票,然而被告並未領取該本支票,懇請 鈞院惠 向第一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詢確認,即可查明真相。
(三)基此,被告根本未領取支票,且係將印章交付國鉦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棋保管卻遭他人盜蓋而簽發支
票,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書影本1份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兩
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以其與他人間所存在之事由作抗辯
,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查,被告以其與訴外
人王國棋、甲○○或王志剛間之所謂「基於信賴關係,遂
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訴
外人王國棋、甲○○及王志剛保管」等之可抗辯之事由對
抗原告,並不符合前述規定,是被告前述此部分之抗辯,
已不足採。另被告又抗辯稱:「被告並未領取該本支票,
懇請鈞院惠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詢確認,即可查明
真相。」云云;惟查,有關上情,業經本院發函第一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後,而其函覆稱:「二、1.領取支票登記簿
上「丙○○」三字為本行所列客戶名稱。2.依據本行業務
處理規定:領取支票簿應於「領取支票登記簿」蓋原留印
鑑,再行交付客戶使用。3.本件支票帳戶開戶時,丙○○
親自辦理並經經辨確認其本人親簽。」等語,有該行於99
年8月6日以一華江字第00243號函回覆在案。是衡情系爭
支票應係被告本人親自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應可認定,而
其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他人保管,此渠等二人間之事由
,則被告有無授權該訴外人開立支票顯非外人所能得知,
是被告前述所抗辯之事由亦無足採。又原告與被告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票
據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
前手間即訴外人王國棋、甲○○或王志剛所存之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920,00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