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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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原告 李懷珍 即航海家視聽歌唱右原告與宜蘭縣政府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對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使字第○九一○一四六二○六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本皆準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此次僅因一時疏忽致未按時辦理,被告隨即處以罰鍰,實有不公,且因不懂法令,故不知不服罰鍰處分應於救濟期限內提起訴願云云。惟查原告如對於原處分不服擬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其曾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為必要,原告起訴前既未經訴願程序,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一二九○四一號函所附答辯書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