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駱彥名 即駱彥
身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⑴壹佰玖拾貳萬元、⑵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駱彥彬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⑴一百九十二萬元、⑵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六碼,嗣後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攤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逾期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六點六碼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結果,目前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利率表、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調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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