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名 林則麟 )前因竊佔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街○○○巷○○○號之「都會假期大樓」管理員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依大樓規定婉拒洽租房屋之人自行進入大樓內看屋,致出租人乙○○不滿。乙○○竟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大樓一樓管理室,藉口邀約丙○○飲酒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並以腳踹踢其四肢(公訴意旨誤載為腹部),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耳膜出血、外傷性鼓膜裂傷之傷害(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外傷性鼓膜裂傷之部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並經當場目擊之證人 蔡玉龍 、 林福成 證述綦詳(見同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中心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並腳踹身體,各該動作均包括在一個傷害行為之內,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前因竊佔等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細故、且按耳膜,是介於外耳道與中耳腔之間的一層半透明圓形薄膜,在整個聽覺傳導路徑中,耳膜在傳遞聲波的角色中,外傷性耳膜常合併有輕度聽力受損及耳鳴現象,這些症狀大多能隨著耳膜的癒合而逐漸復原,但嚴重之傷害可能會造成眩暈、長期耳鳴或永久性感音性聽力受損,此為本院審理傷害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且酌以被告乙○○使用之手段係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所生對告訴人丙○○之危害頗大、惡性非輕,於本院訊問告訴人丙○○時,告訴人均一再要求本院重覆訊問其問題,顯見告訴人所受之聽力傷害非輕,惟根據國立成功大學二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即告訴人丙○○)右耳呈現混合型聽力障疑,右耳純音平均氣導閾六十八分貝,其中有二十八分貝之氣骨導差,依照一般情形,此病之右耳聽力狀況,若經手術矯治後,其氣骨導差仍有恢復之空間,惟復原之程度及情況因人而異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成附醫耳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附卷足佐,顯見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耳膜之程度,使其氣骨導閾降低至近平均值之一半,傷害頗重,然該氣骨導差仍有恢復之空間,並非聽力完全喪失、惟自事發後以迄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