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一線由鹽行往台南市方向行駛,在行經台一線與永康市○○○路○○○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經值勤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情形後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七七七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楊嵩璟黃芳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們共同告發的,當時我執行晚上八點至十二點定點交通稽查勤務,勤務地點為永康市○○○路○○○巷口與台一線交岔路口,當時異議人自小客車行駛台一線由鹽行往台南市方向過來,當時台一線行車號誌轉換為紅燈,而且其他車輛都已經停在停止線後面,因為這時異議人自小客車由機車道超越其他停止的車輛闖越該路口,所以我見狀才鳴笛並持指揮棒當場將該輛車攔停,攔停後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辯稱當時因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闖紅燈,經我們索閱證件並填單,異議人並在舉發單上簽名」、「(問:當時對於號誌變換情形有無看得清楚?)當時我們站在該岔路口距離該號誌十到十五公尺距離,所以我們看得很清楚,當時台一線的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有三、四秒,全部的車輛都已停在停止線後等待變換號誌,此時異議人由停止車輛的右側超車出來闖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我們見狀才將之攔停」、「當時台一線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台一線上的全部車輛都已經停止等待號誌,這時異議人才闖越紅燈通過三四四巷口,我同事黃芳明才對異議人攔停並由我填單舉發」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黃芳明當庭繪製之異議人違規行向路口地點及遭攔停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而異議人對有於右開時間駕駛該輛自小客貨車,並為警在右述地點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楊嵩璟、黃芳明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楊嵩璟、黃芳明,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見紅燈未停而違規【闖紅燈】,經其當場目擊並攔停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楊嵩璟、黃芳明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貨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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