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О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七二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五公里,已超速十五公里,經警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後,值勤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四六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蘇良昇 、 陳正書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分別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經警車行至國道一號南下二七二公里處後,就將警車停在該處路肩,由我在車外以雷射槍對南下車輛作點測,因為當時異議人車速較其他同向來車為快,我才對該輛車子作點測,經點測結果發現行速高達一一五公里,測距為二九一‧五公尺,然後我持指揮棒將該車攔停並將雷射槍鎖定數據提示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出示證件供我們填單並在舉發單上簽名」、「(問:當時天氣如何?視距是否清楚?雷射槍是否可能點測到其他車輛?)當時天氣良好,視距清楚,而且該處有夜間照明設備我看得很清楚,而且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子,無法同時測得兩部以上車子,如果當時沒有霧氣或水蒸氣,至少雷射槍在五○○公尺前就可鎖定來車」、「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國道一號南下二七二公里處執行超速取締勤務,當時警車停在該處路肩並由另一位同事陳正書以雷射槍對南下車子作超速點測,當時我坐在警車前方乘客座並以車內加裝的照後鏡觀看南下車子,當時由陳正書對異議人車子作點測並將之攔停,我們並有將雷射槍鎖定的數據提示給異議人看,之後並索閱異議人證件資料由我開單舉發」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為警在右開時、地當場攔停,員警並有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數據供其觀看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蘇良昇、陳正書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時前後及並排車輛甚多,警方並未拍照存證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蘇良昇、陳正書,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且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經原廠檢驗合格始得出廠,該檢驗合格中譯本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其測距精度在負一至零英呎內,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負二至正一英哩,單點單發對瞄準之目標車輛,並不能同時對兩車以上做測速,其有效測速距離為五○至二○○○英呎(約六一○公尺),故其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四四七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至異議人所提出裕隆保養廠國通汽車公司碼表檢測證明,僅係證明該車輛之碼表速度正確,與本件當時其有無超速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至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