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向住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訴狀誤載為PL─一一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以每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每三日為一期,應按期繳納,租用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詎甲○○取得該輛營業小客車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人車復不知去向,致乙○○遍尋不著。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觀之被告於租用一個月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亦拒不返還,將之供己長期使用,人車復不知去向致自訴人遍尋不著,其有侵占該輛營業小客車之事實,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付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