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昭霖 送達代收人 陳燕山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公司債票88(2a)000000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已還本伍拾萬元附息券11至1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人證明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公司債票88(2a)000000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已還本伍拾萬元附息券11至14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擔保利益人也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