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處
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