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含伍佰萬元券參張、壹佰萬元券貳張及第十八次至第二十次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含伍佰萬元券參張、壹佰萬元券貳張及第十八次至第二十次息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