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洪紹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一月起以技術工身分任職被告,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於七十四年十月底遭資遣。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施行,施行前原告之工作年資十九年又七個月,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原告應有相當十九個月又一百六十五天(二十四又二分之一月)薪資之資遣費。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一年三個月,應有相當一又四分之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總計原告應有相當二十五又四分之三個月薪資,即八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四元之資遣費。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資遣費,尚欠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
(二)被告提出之資遣費補發金額收據上之印文雖屬真正,該印章亦由原告保管,但原告未收到該款項,亦不知為何有該印文。
(三)工地差勤費係員工從台北出差到大林海邊工作之費用,每月固定領取。
三、證據:提出說明書、薪資清單、通知單、支票、識別證、簽呈、員工儲金存儲記錄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勞基法實施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查原告於資遣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而依據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三、四款規定,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而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十九年七個月之年資,應計發相當於八又三十六分之十九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即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但依被告當時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為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含年資結算給與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公提儲金本利之和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被告遂擇較優厚者,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上開年資結算給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上開公提儲金本息。
(二)勞基法實施後,原告之工作年資計一年三個月,而其於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依勞基法第十七條挸定,應得資遣費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然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資遣時之公提儲金本息為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故被告支付上開公提儲金及資遣費差額五千五百零七元予原告。
(三)被告另優惠加發原告六個月之薪金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且於七十六年就勞基法實施後,因平均工資內含項目增加〔全勤獎金〕部分,補發資遣費八百一十三元予原告。是被告共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經鈞院 於八十四年勞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確認在案。
(四)原告提出之薪給清單,其中三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屬〔工地差勤費〕,係原告至大林火力發電廠工作始發給。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屬〔端午節加發獎金〕。此與被告之員工 許大展 於同月份之薪給清單對照,自可明瞭。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差旅費及非經常性之獎金未包括於工資內,則上開給付皆不屬於工資。又依據74.12.11經(74)國營五四二0五號函所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面因應措施〕第四點規定,關於被告雇用人員平均工資之計算,暫以〔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兩項計算,俟將來與內政部協商後如有因未能排除之項目而應補發者,再行補發。故被告先以原告之基本薪資(不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之總和計算平均工資,嗣於七十六年依據經濟部之命令,將不請假獎金(全勤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而補發資遣費八百一十三元予原告。
(五)原告自認資遣費補發金額收據上之印文真正,且印章由其保管,顯見該印文係原告所蓋。
三、證據:提出出勤資料及加班費計算表、資遣費結發表、年資結算資遣費清冊、公提儲金支給清單、補發資遣費結發名單、收據、薪資明細表、支票、補發資遣費計算表、本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薪給清單、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民事訴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五十四年一月受雇於被告,七十四年十月底遭資遣,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又七個月,應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公佈施行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計算資遣費,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一年三個月,應適用該法計算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是認,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伊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資遣費云云。被告則以:其就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給付資遣費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含年資結算給與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公提儲金本利之和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就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含依上開辦法計算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資遣時之公提儲金本息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又優惠加發原告六個月之薪金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於七十六年間補發勞基法施行後之資遣費差額八百一十三元等語置辯。查:
(一)被告抗辯已給付上開差額補發八百一十三元以外之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資料及加班費計算表、資遣費結發表、年資結算資遣費清冊、公提儲金支給清單、補發資遣費結發名單、薪資明細表、支票、補發資遣費計算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原告亦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自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補發資遣費差額八百一十三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原告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然查,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當時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載明被告已給付上開其抗辯之資遣費,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自認受領上開數額,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非無虛飾之虞。再查,原告自認上開收據上所蓋,用以表示其收受之印文為真正,該印章亦由其保管,則依常情推斷,被告於原告資遣後一年餘補發該款項,應係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持原告之印章蓋用於收據上具領補發金額,被告實無可能盜用原告保管中之印章偽造該收據。是原告否認之詞不足憑採,堪認被告確已支付原告資遣費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三、原告主張:伊之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伊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可領取相當於十九個月又一百六十五天薪資之資遣費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資遣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一百零六元,伊選擇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等語置辯。按:
(一)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就前三年部分,可領取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之後十六年又七個月部分,可領取相當於一六六又六分之五日(16×10+7/12×10)工資之資遣費。
(二)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抗辯:原告資遣當時,其資遣費計算依據除上開辦法外,另有行政院64.1.8臺(64)人政肆字第00五五一號函核定,73.12.29臺(73)人政肆字第三六七六0號函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對原告較為有利,被告據以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經查:
1、〔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實施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員工,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六條規定: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左列公式計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發給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十一。第九條規定:事業機構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第十三條規定:事業人員資遣,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則被告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
2、原告主張其於資遣前三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乙節如果屬實,則其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33439÷30),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計算其資遣費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四角(33439×3+1114.6×166又5/6),顯然〔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優於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則原告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請求被告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再給付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之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應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給付原告之工地差勤費及端午節加發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置辯。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九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查原告提出七十四年六月份之薪給清單,其中基本薪給及超時工作報酬業經被告列入基本工資計算基礎,有其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影本可稽。另工地差勤費三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原告自認係因其由台北至大林火力發電廠工作而受領,顯屬差旅費或差旅津貼性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不得列入基本工資計算基礎。又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係列於其他獎金項目,被告抗辯屬端午節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許大展於同月份之薪給清單影本為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列入基本工資計算基礎。且縱認原告之薪給清單未列明屬端午節獎金,然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獎金係經常性給與,亦無從排除在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範疇。是被告依勞基法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並無錯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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