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陳壁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經查:㈠被告前以請求原告清償匯差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假扣押,經鈞
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一號扣押原告所有之環保生產設備(POWERSCREEN牌,機型:TROMMEL620,機號0000000號,營建廢氣土篩選機),嗣原告請求法院命其限期起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命其起訴,惟被告所提之訴訟,因視為撤回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原告乃以被告未限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予以撤銷,準此,被告既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不於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致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情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謂鈞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十一號裁定送達於被告之前,被告即已另
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是而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無羈束力等語。然所謂裁定之羈束力者,乃為裁定之法院,於裁定送達後,不得自行廢棄或變更之效力,被告雖於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前即已另行起訴,然於裁定送達前,為裁定之法院並未有以被告已另行起訴為由而自行廢棄或變更該裁定,該裁定送達後,雖對法院發生羈束力,然並未發生確定力,被告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致該裁定對當事人發生確定力,更況被告並以該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為由,催告原告行使損害賠償,並申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被告亦已認該裁定已發生確定力,故姑不論被告於裁定送達前所為起訴是否合法,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既已發生確定力,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為由,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謂該假扣押裁定因有併案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並非正確。蓋被告最初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然其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嗣後又遭被告所聲請之另一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予以併案強制執行,故係強制執行程序未能撤銷,非謂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未為撤銷。
㈣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係被告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假扣
押裁定所為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並未包括其嗣後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有系爭環保設備,並將之載走,由被告自行保管,致整套環保設備無法生產運作,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予以撤銷,是斯時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法院併案執行日期止,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之損害,並未包含另一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今),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折舊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所購入之環保生產設備(即POWERSCREEN機型:TROMMEL620,機號
0000000號,營建廢棄土篩選機),其價額據被告所稱為英磅十九萬五千元整,以匯率五十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九百七十五萬元,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屬其他設備類,耐用年數為七年,此有該表節本可憑,系爭機器因遭被告扣押無法使用,而受有機器本身之折舊,其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以平均法計算如下:
0000000÷(7+1)=0000000(殘價)(0000000-0000000)÷7=0000000(每年折舊額)0000000÷365×595=0000000(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⒉被告抗辯遭扣押之機器雖置於其處保管,並無使用,未有發生折舊等語。惟查該
機器乃屬自動化之設備,內存有電子儀表等操控裝置,需定期保養、維修,於遭被告扣押期間長達一年半左右,未受應有之養護,其電子裝置與零件自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請求折舊費用應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向被告購入系爭機器後,即經營營建廢棄土回收再生處理場,此有營建計畫書可證,加以被告於銷售之初即曾保證系爭機器每小時可生產處理三百噸,是而如以每小時處理二五0噸計算,原告每月可預估之營運收入為七百二十萬,扣除營運支出,每月盈餘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整,如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屬環境衛生服務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依此計算每月亦有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整之利潤,是而如以同業標準利潤計算,原告每月受有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整之營業損失,系爭機器遭扣押期間計十九個月有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少受有二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元(0000000X19=00000000)整之營業損失。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二千六百六十一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僅就之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先行請求。
㈣退步言之,如鈞鋎認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舉證,並未完盡,則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器,遭被告假扣押而致無法使用保管,除機器本身因無法保養維護而折損外,扣押其間亦畋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受有損害至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相關情狀,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以保原告權益。
叁、證據:
一、買賣合約書。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民事裁定。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士院仁民正八十八訴字第七號函。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四一號函。
六、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
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八、被告公司傳真文件。
九、同業利潤標準表。
十、計畫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㈠倘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有何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機器折舊之標準何在?㈡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非但有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上不合法事由,且實體上亦無理由,蓋:
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本案訴訟雖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而視為撤回起訴,然究未經實體審判,無勝敗可言,縱使敗訴,依上開判例亦僅認係情事變更,尚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尚難謂本件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而遭撤之情形。
⑵尤有甚者,系爭本案訴訟雖視為撤回起訴,惟被告已另行起訴,並為防止債務人
即原告脫產,業再提供擔保假扣押,故本件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有併案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依法不得啟封,則既假扣押執行之裁定並未隨之撤銷,原告充其量亦僅能依民法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適用。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例意旨諭示:「查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又本案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即明。準此,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⑶再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
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廳民二字第二一四之一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謂:「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駁回之裁定既未送達,尚無羈束力,自可不必再為送達,應視其上訴為合法,將訴訟卷宗送三審法院依法審理。」。本件假扣押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送達於兩造,在未送達前,對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尚無羈束力。職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之本案訴訟雖被撤回視為未起訴,然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案訴訟,即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前起訴者,依上揭實務見解,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既未送達,雖經評決,為該裁定之法院尚不受其羈束,應視其已合法起訴,法院得依其職權自行變更,將債務人即原告之聲請駁回,蓋裁判之評決,不過對內成立而已,對外尚未發生效力,惟原裁定法院不查,未審酌債權人已於裁定送達前起訴之事實,致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送達,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債務人,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惟本件被告既已合法起訴,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清償匯差、尾款又代墊費用,若謂債務人可先行請求因法院不合(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損害賠償,豈非先保護違反誠信原則之債務人?對已提供擔保之債權人豈非雙重不利?足徵債務人即原告於本件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原告無非以系爭機器因遭被告扣押無法使用,主張其受有機器本身之折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營業損失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惟查: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準,並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而為請求。準此,既應以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準,亦即損害賠償之計算至啟封為準,若假扣押執行尚未啟封,原告如何計算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㈡復查,系爭遭扣押之機器雖置放於被告處保管,並無使用,何來折舊?退步言,
縱認有折舊,則又與被告之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蓋無論被告有無假扣押,系爭機器均會有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折舊,顯然無理。更遑論原告請求折舊之計算公式何來,標準為何?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末查,原告謂被告保證每小時可生產處理三百頓,實則原證八之書面僅為一建議
表,且述及「所提供之原料必須是乾燥的,其產能才能增加」之未確定事實,遑論原告之機器原預定用其將成立之公司,惟該公司遲至八十九年方成立,原告何來預定計劃之營業損失?又機器靠人來操縱,焉有可能一年三百六十五天毫無休息,每天工作八小時?其謂每頓之獲利以二元計算,依據又何在?
叁、證據:
一、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匯差債務之起訴狀。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假扣押裁定。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書。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請求原告清償匯差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一號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環保生產設備(POWERSCREEN牌,機型:TROMMEL620,機號0000000號,營建廢氣土篩選機),嗣原告請求法院命其限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命其起訴,惟被告所提之訴訟,因視為撤回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原告乃以被告未限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矧被告既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不於裁定期間內起訴致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情事,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先就原告因上開假扣押罹受之機器折舊損失、營業損失,其中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送達兩造,未送達前該裁定尚無羈束力,被告已於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送達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本件應視為被告已合法起訴,是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自不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無論被告有無聲請假扣押,系爭機器均會產生折舊,且原告遲至八十九年方成立公司,其何來預定計劃之營業損失?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折舊與被告之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及折舊、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何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折舊損失、營業損失,顯然無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請求原告清償匯差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一號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環保生產設備(POWERSCREEN牌,機型:
TROMMEL620,機號0000000號,營建廢氣土篩選機),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上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雖依限起訴,惟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原告乃以被告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士院仁民正八十八訴字第七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法院以被告未依限起訴為由予以撤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有所請求?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復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因視為撤回而視同未起訴,且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一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被告未依限起訴為由予以撤銷,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本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等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送達兩造,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憑。而被告於上開本案訴訟視為撤回後,另於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送達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對原告提起訴訟,則有鈐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矧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另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雖已逾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所命之七日期間,然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既為不經宣示之裁定,且被告又在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送達前另行起訴,依前所述,上開事後送達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時,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該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亦明。本院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既有未合,且被告又業於該等裁定送達前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自亦未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不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有所請求,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情形不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無自始不當撤銷之情形,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有併案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依法不得啟封,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裁定並未隨之撤銷等節,雖或屬對原告請求之依據有所誤認,或將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混為一談,而不足採,惟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上開抗辯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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